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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借(贷)款合同;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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