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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期房。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
  (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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