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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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