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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97年修正)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可按规定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鉴证情况;
  (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收、使用本市和外来劳动力情况;
  (二)招收、使用外籍人员和台、港、澳人员情况;
  (三)就业、失业等证件的申领、使用情况;
  (四)职工介绍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工资规定、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情况;
  (二)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法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规情况;
  (四)在职、退(离)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职业培训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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