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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及提供使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指定的部门,在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应将指定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以下称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相关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须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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