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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吊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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