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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97修正)[失效]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预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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