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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97修正)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
 (199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8月27日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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