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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97修正)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欠付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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