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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7修订)

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8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8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和处罚

  第四条 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伪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 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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