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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97年修正)

  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签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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