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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对经核准由使用人保管自修的公有房屋,使用人须定期检修,保持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因失修失养造成房屋损坏、人身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负有保护责任。如因使用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损坏的,使用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造成房屋倒塌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应负责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应按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准擅自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确需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房屋座落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造成国家或公民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属于风貌建筑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注意加强保护,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确需拆除、改造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属于文物、古迹的公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得在非生产经营用房屋中安装动力设备;不得从事对房屋有腐蚀性、破坏性的生产作业;不得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不得任意攀登屋顶或在屋顶上存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超高超重堆放物品杂物。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责令限期清理。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公有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任意改动房屋结构等,确需改动的,须经公有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安全鉴定后方可施工。未经所有人同意私拆乱改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自有的装饰和设备影响房屋修缮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因公有房屋使用人拒绝配合修缮而造成其自有的装饰和设备损失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公有房屋内安装供暖、供电、供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霓虹灯、灯箱等悬挂物的应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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