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代替)*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9日)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
(津政发[1995]49号 1995年8月19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有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工作。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单位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条 公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改损坏。
第四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公有范围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管理。
第五条 公有范围所有人依法行使保护公有范围的权利,对其所有的公有范围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并履行维修养护的义务。
公有房屋所有人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代为管理,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对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公有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的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
公有房屋所有人因怠于管理、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