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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中,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房管局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同意;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价评估;
  (三)转让双方正式鉴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到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使用权的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承用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规定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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