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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6日)修正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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