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外国人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建造的房屋,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部门代为出售。预售房屋须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预售房屋手续。
第九条 外国人可以租赁房屋,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办理租赁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国人使用的房屋,不得随意改变其性质、确需改变性质的,应经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外国人应负责维修其所有的房屋,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正常使用,对有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事故的应承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的房地产须分别向市房管、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经审查核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办理用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交验本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证件,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须与本人身份证件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法人及其他团体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出示法人资格证明,交验有关证件,由法人如实申请,登记时须使用企业名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灭失后,须持有关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须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房屋抵押时,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或变更手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办理有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当地政府或其委托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办理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交付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