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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管理、鼓励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称外国人)在本市购、建房屋或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房地产是指外国人的私有房产、投资企业房产及其使用土地和投资经营的房地产。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购、建住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房地产;可以购、建厂房和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与构筑物。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经营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应成立从事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得利用房地产从事危害我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拆除房屋,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 外国人由于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委托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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