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安排用地。
第五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其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六倍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十八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指标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城镇和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建住宅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二亩。
(二)在城镇和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地区建住宅,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二五亩;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三亩。
第六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一条、国务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六条、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