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警告或者罚款后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不得实行有偿出让。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提前收回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申请续期,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以有偿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出让金。
工业企业因产品、产业结构调整或者污染环境等原因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纳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依法收回,并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出让。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