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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当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临时用地恢复原土地的生产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征地办理,期满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交纳临时占地费。临时占地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因地形地物的限制按照临时用地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征地办理。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实行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出让计划进行。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房地产和其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耕地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不足二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限额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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