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其中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按照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其中种植韭菜、藕等老根蔬菜的,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作价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的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每亩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自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种植的农作物和新建设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物价、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同类别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征土地的具体条件和农作物生产情况,按照前项核定的平均年产值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确定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存入银行,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监督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对农民转工人、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用地单位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通过发展生产和其他就业途径就地安置。安置不完且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根据被征地单位的征地数量与土地、劳动力的比例,安排部分符合条件的人员转为工人。
转工的对象应当是在被征地单位劳动并有常住户口的农民,男性为十六岁至四十五岁,女性为十六岁至三十五岁。其去向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或者由用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收安置。转工的数额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核定,由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增加职工人数的计划,并办理农民转工人的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上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部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并由市公安、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