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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市和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用地计划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九条 征用菜地,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粮田,由粮食、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指标和农业税。
  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砖瓦窑场用地。原有的砖瓦窑场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用地范围。
  禁止在耕地上擅自修建坟墓、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不得荒芜。荒芜土地满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荒芜前土地年产值一倍至二倍征收荒芜费。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荒芜费用于农业建设和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退回复垦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不使用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归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等土地资源,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开发土地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不足二百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用地二百亩以上的,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并报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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