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移送的赃款是否与移送的赃款清单内容相符;被冻结的赃款是否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所移送的赃物是否与赃物移送清单所列内容相符;
(三)所移送的赃证物清单,是否详细写明实物的特征;
(四)所移送的密封物品,除具体写明该物的特征外,是否附有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签字,透明袋及封口是否完好;
(五)经查与移送清单内容不符的,有权要求移送单位将有关赃证物或相关手续补齐,或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需冻结、查封、扣押的赃证物按上述第三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对案件的赃证物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内容除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包括赃物需鉴定作价的,是否附有有关部门的鉴定作价证明文件。
对已经发还、没收、销毁、查封、变价处理或者暂存他处的实物是否有相关移送手续或凭证。
不符合核查内容的,应书面要求移送案件的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机关应在十日内补充完毕。
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随案移送的赃证物而没有移送的,有权书面要求侦查机关移送,侦查机关应及时移送。确实无法移送的,应附有相关证明。
经审查确属与案件无关的款物,应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使用的赃证物目录、有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手续等,并在十五日内向法院移送赃证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赃证物室对案件的赃证物负责核查,核查内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赃证物应认真核查,核查内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庭时,法庭应将作为证据使用的赃证物提取到庭,以供检察机关示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判决的同时,对随案移送的款物予以处理。
对侦查机关依法不宜移送的赃款及大件物品,除已发还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的以外,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扣押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