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京检会字〔1998〕第2号)
关于赃证物管理、移送办法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刑事诉讼中赃款、赃物、证物的管理与移送办法联合通知如下: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物,应当设专人、专库、专帐妥善保管,不得损毁、灭失,以供核查及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移送的赃证物,应当由各单位赃证物室统一接收、保管、移送。
赃证物移送时,受理单位的赃证物室应认真逐项检查,确保无误后,双方在清单上签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由移送单位,一份由受理单位的赃证物室备查,一份交由受理单位的案件承办人附卷。
第三条 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扣押或收缴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分别签名或盖章,一份给持有人,一份随物交本单位赃证物室,一份附侦查卷备查。如持有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注明。
第四条 凡扣押的贵重物品、零散小件物品、较小的作案凶器等,应当场用透明袋密封,以便保存、出示。密封袋内应附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的签字。
如需开启密封袋时,应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由二人以上操作。操作完毕,应将原物重新封存,并将开封手续附卷。
第五条 侦查机关移送作为证据使用或与案件有关的实物,当认真核实并制作移送赃证物清单。所移送的赃证物清单应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及物品的具体来源,清单应与所移送的赃证物统一编号,使于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