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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局或者市公用局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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