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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第四章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建立和执行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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