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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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