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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一)违反或者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接到会计人员要求对违法收支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按照《会计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者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综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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