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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会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单位、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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