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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失效]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四)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去世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调整年度内,国家规定给离退休人员增发补贴或者提高离退休待遇,高于调整金额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低于调整金额的,按调整金额发给。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者委托代发。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及运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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