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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失效]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以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五)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审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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