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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1998)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弃耕撂荒,或者拒交承包金,经发包方制止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无力经营的;
  (七)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不违农时,避免造成损失。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当事人双方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因承包土地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自然灾害,需要对土地承包方案作调整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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