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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1998)

  (三)发包方提供的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税款、承包金及缴纳时间,应当完成的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六)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八)承包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增值、减值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包、转让或者互换、入股。
  第十八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互换、入股,原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他人时,原承包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他人时,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愿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发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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