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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1998)

  第九条 发包项目和发包方案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条 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确定。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种植规划;
  (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服务;
  (五)维护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使用和保护农业资源及其他资产;
  (三)依法缴纳税款,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实行农业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坚持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鉴证,也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及双方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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