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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1998)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日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市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业承包经营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生产力水平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确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农民的承包权。
  第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个人或者生产经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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