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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8修订)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名单核对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投票站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投票。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意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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