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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8修订)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权根据选举委员会的授权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三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五)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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