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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失效]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市公交办对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日至15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办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上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公交办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法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1年内违法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达到3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1年内违法记录累计超过2次或者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累计超过3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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