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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失效]

  (二)车型、车身颜色和车内设施符合规定;
  (三)装有统一制式的标志灯、行车线路牌;
  (四)车身上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
  (五)车内明显位置张贴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规则、禁止吸烟标志等;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承包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服务方式营运;
  (四)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及营运标志齐全有效;
  (五)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费凭证;
  (六)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七)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公交办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市公交办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八)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
  (九)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
  (十)不得转让、出卖、涂改、仿造营运资格证件;
  (十一)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
  (十二)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驾驶员佩戴准驾证、乘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三)维护营运秩序,按序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四)不得使用扩音器,不得强拉乘客、行进中开门揽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不得长时间在营运线路上的站点停车等客;
  (六)不得妨碍公共电、汽车的正常营运;
  (七)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八)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票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九)收款后应当主动付给乘客符合规定的专用车票;
  (十)营运途中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
  (十一)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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