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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2001)[失效](发布日期:2001年5月18日,实施日期:2001年5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5日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和小公共汽车管理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按照固定线路行驶,7座以上、20座以下的营运性客车。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负责本市小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小公共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区、县范围内的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组成部分,是大型公共汽车在线路、运力、档次上的补充。小公共汽车营运应当统一管理、按需适量、方便群众。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非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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