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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5日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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