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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部门执法的情况进行专题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制订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检查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书面通知受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和询问、查阅有关材料或者调阅有关案卷等方式。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调阅案卷应当经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实施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法律实施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大违法案件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节 案件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中要求监督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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