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执行的情况;
(二)政治、经济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生产建设项目;
(五)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八)同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第十三条 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文稿,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或者审议有关工作汇报、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时,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后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解释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