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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2月9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0日)废止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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