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上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