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