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局面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