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
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个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