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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军区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章 检疫、复查、退兵

  第三十七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有征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合下,进行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入伍新兵的政治复查,要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复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结果,应通报新兵所在部队,并逐级向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经政治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通报所在部队。
  第四十条 入伍新兵因身体或政治原因需作退兵处理的,按照《征兵工作条例》和总参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奖励。
  凡是因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单位,不得参加“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评比。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四)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五)不执行上级规定,擅自接收和处理退兵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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