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修改为:“罚款上缴地方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进行防疫、检疫等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29、
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3日甘政发[1989]80号文发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0、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3月5日甘政发[1991]67号文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流动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加收三百至五百元的保证金,直至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是招聘、雇用人员的,由用工单位终止聘用合同;是暂住人口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26日甘政发[1988]13号文发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村有线广播的日常维护费,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广播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广播电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